2009年4月的一天,劉某與蘆某通過信息征婚方式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因蘆某生活困難,劉某將自己的工資存折交給了蘆某使用。蘆某用該存折分兩次共取款2600元,另外,劉某還給蘆某買了一部價值600元的手機。此后雙方分手,劉某向蘆某索要以上錢物,蘆某以系劉某自愿給付而非借款為由拒絕返還。為此,劉向公安機關以蘆某詐騙錢財為由報案,公安干警在詢問蘆某時,不承認借劉某的錢物,公安機關以蘆某犯罪事實不存在沒有立案。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蘆某償還上述錢物,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劉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要求蘆某返還錢物的唯一證據是公安機關詢問蘆某的筆錄,該筆錄中蘆某否認借劉某錢物,因此,該筆錄不能證明借款的事實,法院對劉某的借款的事實不予認定。劉、蘆在戀愛期間,因蘆某生活困難劉某給付一數量的錢物屬于經濟幫助關系而非借款關系,也不同于按照習俗返還彩禮的情形。 |